法律书籍在这本书里,读懂民法典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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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于年5月28日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于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年1月4日《民法典》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起,全国各地与《民法典》有关的「第一案」频频爆出,范围涉及高空抛物、自甘风险、民间借贷、融资租赁、打印遗嘱、好意同乘等方面。下述我们结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新近出版的《生活离不开民法典》(图解适用版)一书,就《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实务界热议的民法典「第一案」中的亮「典」作梳理,以期能以案释法,回应读者朋友的适法诉求。了解更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问题及解答,欢迎参阅下方我们安利的这本新书。
-图解适用版-
「生活离不开的民法典」
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编著作品
编委会
-主编-
张小炜
-编委-
严涛吴新华任彦锦王保华孙晓琳
刘纪伟吴珲杨黎明杨明肖军张杰
张静李兰明罗记永武涛胡波郝萍雷丹玫
聚焦民法典的实用要义
回应公民用「典」诉求
图文结合
生动讲述生活中的法律故事
涉及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
深入浅出以案说法
铸就适读的《民法典》「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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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的有名合同,保理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涉案保理合同约定了在解除保理合同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定。
年10月15日,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海寓公司将其与景闳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形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保理商,海寓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景闳公司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约定,原告须向海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景闳公司应向原告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除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务费外,原告再未收到其余已到期款项。因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恶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49%股权亦被冻结。远东公司遂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据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景闳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服务费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2.《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专设一章规定保理合同,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应收账款是架通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桥梁,强化保理法律关系有助于鼓励企业以商业信用(如赊销等)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从而形成金融信用与商业信用的良性互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资金压力。但在操作过程中,曾因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制,造成保理市场的混乱局面,因虚假保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所引发的巨额案件并不少见。
结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和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具有特定性。保理商应为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经营;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应当成立。虽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但基础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系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
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各投融资主体要注意核实相关企业和平台是否具备经营资质。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定要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着重审查,包括审核基础合同、交易往来凭证,查验发票真伪等,并可要求原债权人签署承诺书。
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
李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因不满房屋质量,李某在年5月至8月,通过个人自媒体账号发布了10篇涉及该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内使用了大量过激性用语。年1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李某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年1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但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法律关系、行为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从案涉文章内容来看,李某的言论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质量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诺等问题,其中含有“骗”“忽悠”“坑业主”等情绪化用语,反映出李某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李某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李某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某房地产公司亦能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其财产损失。
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裁定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3.《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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